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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枉法裁判

发表于2018-12-09

关于河南两级法院枉法裁判的实名举报

一审法官(王怡),二审法官(吴延峰)是黑恶势力闫济道的保护伞,不保护企业家的合法财产。省高院出台意见:应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财产

 

我叫徐万年,男,1949年4月出生,今年已经70岁了。由于黑恶势力头目闫济道恶人先告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我及其他股东退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并利用其保护伞——河南省政协主席闫济民等人的干扰和影响,一审判决我方退还股东闫济道投资款,二审法院维持了退还股东投资款这一判决。因为两级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实属枉法裁判。具体情况举报如下:

2005年11月,我和徐长荣、李娜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郑煤集团)签订《合作组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约定整合我们作为股东的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二矿,组建新公司即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晋荣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晋荣煤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郑煤集团以技术和安全管理入股,实际上一分不出占总额的51%,,我方以梨园河二矿全部资产投入,投资价值6000万元以上,占总额的49%,对这样极不平等约定,在全省整合小煤矿大背景下,我们毫无办法。

闫济道见有利可图,提出出资1800万元购买我方在梨园河二矿30%的股权,以取得在新公司股东的身份。2007年1月22日,我方将徐长荣所拥有的占郑州市梨园河煤矿二矿30%的股权转让给闫济道,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在新公司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本应投入1800万元才能行使股东权利的他,在仅投入了300万元就以股东身份全部接管了新公司煤矿。并且,闫济道依约定应在2007年7月23日付清股权转让款,却以自己没钱了不再支付投资款,但闫济道仍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直至200812月29日,因其自身原因退出公司管理。这期间,闫济道采取种种方法,甚至利用保护伞的支持,不惜动用黑恶势力300与人,占矿67天,企图挤走我们几个股东,由他一人独霸自然人股东。闫济道阴谋未得逞,便以我们的梨园河煤矿证照不全等为由,于2010年6月25日以晋荣公司股东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投资780万元并赔偿损失。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经一审审理后认为,根据协议中“四方签字和闫济道付清股款后本协议生效”的约定,结合闫济道未足额交纳出资款的情况,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各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冲突,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实现,闫济道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长荣要求闫济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作为受让人(应为转让人)应将依据上述协议取得的投资款返还给闫济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闫济道与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徐万年、徐长荣、李娜返还闫济道的投资款780万元等。

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主审法官)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                                                         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解除闫济道与徐万年、徐长荣、李娜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驳回闫济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长荣的反诉请求”(略)。

以上两级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属于枉法裁判,理由如下:

一、闫济道是协议解除的违约方和过错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

二、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协议不是未生效,而是已经生效。

1、闫济道在与徐长荣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支付了第一笔款以后,远未付清股权转让款之前就以股东身份开始参与煤矿经营管理,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安排煤矿矿长等各个岗位负责人,其前提当然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

2、闫济道曾于2008年11月28日将自己投入的不足780万元的股权全部以1300万元转让。试问:合同不生效,闫济道能够取得股东身份吗,能够转让自己的股东权益吗?

3、两级法院也认为双方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所谓合同履行,前提当然是合同生效。没有合同生效,何来合同履行?

4、闫济道以各种借口故意拒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闫济道先是以自已投入的780万元已经达到自己购买徐长荣应占的股权比例为由,不需要再投入,又说徐长荣在晋荣公司所占股权比例自己不知情。实际上是想独占我方的自然人股东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闫济道与我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没有生效,而是已经生效。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在闫济道,不在我们。

因此,两审审法院在解除合同的理由上,认定事实错误。

三、在解除合同后的处理上,两审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即引用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但是,原一、二审法院均未考虑解除合同的原因是闫济道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也即导致解除协议的过错责任在闫济道一方。

首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本案依法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一审判决不区分过错责任和合同性质即要求无过错方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显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系适用法律错误。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协议,不是无效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而是合同解除,依法也应当使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显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两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实属枉法裁判!请求上级各位领导依法扫除闫济道及其背后保护伞,责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闫济道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除外);支持申请人徐长荣的反诉请求,赔偿徐长荣股权转让款及其损失,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让黑社会势力与黑社会势力的保护伞能得到应有的惩除!

 

举报人:徐万年13333822116

2018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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